(2017)闽05民辖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金丰盛(福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月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丰盛(福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田月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10号原告:金丰盛(福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南洋路富丰二期B2幢307-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61791388K。法定代表人:洪金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月良,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原告金丰盛(福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月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金丰盛(福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纺织面料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2015年9月28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货款652321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布料款65232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欠条》载明:“此欠款如有纠纷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闽0581民初275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4月28日,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市,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县;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纺织面料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石狮仓库至广州办事处”,合同期限5年,可提交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其辖区与诉争法律关系不存在实际联系点,故欠条的管辖条款无效”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纺织面料购销合同》中载明:“本合同有效期五年,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调解决,解决不成可提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曾作出书面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因本案供方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市,故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欠条》上虽载明“此欠款如有纠纷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无证据体现福建省晋江市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约定条款应为无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林美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林 翔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