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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7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严爱勤与杨海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爱勤,杨海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7877号原告:严爱勤,女,汉族,1969年7月3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辉,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峰,男,汉族,1988年7月30日生,户籍地址:甘肃省宁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22号南方苑酒店1#综合楼B段501、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456305。负责人:匡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旋,公司员工。原告严爱勤诉被告杨海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14日17时45分许,被告杨海峰驾驶车在坑梓深汕公路351号路段右转弯时,车头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8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三、交强险投保情况:车已向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四、肇事车辆的情况:肇事车辆车车主为杨海峰。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935.73元(具体包括:误工费14454.4元、护理费55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14759.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护理费:5522.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3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依照2015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62987元/年计算。经核算,护理费为5522.15元【62987元/年÷365天×32天】。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住院32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天×32天】。八、误工费:4055元。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其受伤前3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3041元,故本院对其工资标准按3041元/月计算。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经鉴定评定为工伤,医疗终结期为2017年3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工伤员工在医疗期间由用人单位按受伤前的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故原告在2017年3月3日前不存在误工的损失,其主张2017年3月3日前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7年4月7日至4月17日期间住院,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期合计4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055元(3041元/月÷30天×40天)。九、营养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实施了手术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十、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票据金额远低于其主张的金额,结合原告先后在不同医院住院及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十一、医疗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合计24759.18元,其中原告支付了坪山妇幼保健院医药费6317.5元、支付为治疗精神病在康宁医院及龙岗中心医院的医药费8441.68元,被告杨海峰垫付了坪山妇幼保健院医药费5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垫付了坪山妇幼保健院医药费5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此金额予以确认,但辩称在康宁医院及龙岗中心医院的医药费8441.68元其公司只应承担轻微关联关系即15%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委托深圳市康宁医院对其是否有精神障碍及与涉案事故是否有关联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院鉴定认为原告在车祸后出现的精神异常表现符合“躁狂发作”的诊断标准,目前该病已缓解,原告所患“躁狂发作”与涉案车祸存在轻微关联关系。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杨海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给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应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杨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有关交强险赔偿应考虑事故参与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汽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承担上述赔偿项目第6至第10项合计13877.1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坪山妇幼保健院医药费6317.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剩余赔偿额度5000元内赔偿原告5000元,余款1317.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至于原告为治疗精神疾病在康宁医院及龙岗中心医院支付的医药费8441.68元,因原告所患“躁狂发作”与涉案车祸只存在轻微关联关系,本院参照《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第6.1.5条的规定酌定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承担该项医药费1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266元(8441.68元*15%)。基此,原告应得的款项合计21460.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严爱勤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21460.6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严爱勤18877.15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严爱勤赔偿2583.5元;四、驳回原告严爱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爱勤负担21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1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何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