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艳、周世宝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周世宝,朱海龙,崔彦明,周永,王新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艳,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周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世宝,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周世宝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海龙,男,1982年5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朱海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9月6日释放。被告人朱海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崔彦明,男,1980年8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市辖区。被告人崔彦明曾因盗窃,于2007年1月经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职务侵占罪、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6月6日经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20日释放。被告人崔彦明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永,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周永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新勇,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王新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艳、周世宝、朱海龙、崔彦明、周永、王新勇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艳、周世宝、朱海龙、崔彦明、周永、王新勇、辩护人陆俊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艳因债务纠纷,伙同被告人周世宝、朱海龙、崔彦明、周永、王新勇等人经预谋,于2017年1月7日15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长江路丽江苑小区内,采用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谈某控制在牌号为苏A×××××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内,并强行带至常熟市东南街道东湖京华京珠苑,后捆绑予以看管;同日19时许,上述人员采用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杨某2控制在牌号为苏A×××××的桑塔纳轿车内,强行带至常熟市东南街道东湖京华京珠苑索债、看管,至1月7日21时30分许将被害人杨某2、谈某带离放走。经鉴定,被害人谈某、杨某2之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周艳、周世宝、朱海龙、崔彦明、王新勇、周永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艳、周世宝、朱海龙、崔彦明、周永、王新勇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艳、周世宝、朱海龙、崔彦明、周永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新勇系从犯。被告人周艳、周世宝、朱海龙、崔彦明、周永、王新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艳、周世宝、朱海龙、崔彦明、周永、王新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本案事出有因,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周艳因经济纠纷,伙同被告人周世宝、朱海龙、崔彦明、周永、王新勇经预谋在常熟市虞山镇长江路丽江苑小区内,采用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谈某控制在牌号为苏A×××××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内,并强行带至常熟市东南街道东湖京华京珠苑,后捆绑予以看管;同日19时许,上述人员采用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杨某2控制在牌号为苏A×××××的桑塔纳轿车内,强行带至常熟市东南街道东湖京华京珠苑索债、看管,至1月7日21时30分许将被害人杨某2、谈某带离放走。经鉴定,被害人谈某、杨某2之损伤均属轻微伤。2017年1月7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204国道卡口查获六被告人,后周永逃跑,2017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太山村将其抓获。被告人周艳、周世宝、朱海龙、崔彦明、周永、王新勇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艳家属代其对二被害人作了赔偿,二被害人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艳、周世宝、朱海龙、崔彦明、王新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谈某、杨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车辆抵押协议、欠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周艳、周世宝、朱海龙、崔彦明、周永、王新勇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分别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艳、周世宝、朱海龙、崔彦明、周永、王新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等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艳、周世宝、朱海龙、崔彦明、周永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新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艳、周世宝、朱海龙、崔彦明、周永、王新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海龙、崔彦明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周永、王新勇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艳、周世宝、朱海龙、崔彦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新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周世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三、被告人朱海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四、被告人崔彦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五、被告人周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新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