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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袁亮亮与白山市浩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亮亮,白山市浩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736号原告:袁亮亮,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信,系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山市浩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和平街。法定代表人:李永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系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袁亮亮诉被告白山市浩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亮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信、被告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2702元。事实和理���:原告从2013年12月开始到被告浩源公司做财务工作,一直干到2016年6月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讲定按月开资,但浩源公司只给付原告部分工资,经结算,现尚欠原告工资42702元,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浩源公司未给付。原告申请仲裁后,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浩源公司辩称:1、浩源公司设立之后,并没有真正进行营业活动。这个公司存续期间到2014年11月18日以后一直没有年检,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李永福,按照章程规定任期只有三年,现在李永福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也已经丧失。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从欠发工资时即2015年4月起计算,现在起诉已超过一年时效。3、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应当由全体股东签字。4、浩源公司没有给付能力,没有实际资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开始到被告浩源公司做财务工作,一直干到2016年6月份。从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应给付原告工资款82946元、交通费583元、及垫付迁网线费120元共计83649元。已付工资款41530元,尚欠42119元。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到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浩源公司给付所欠工资,仲裁委于当日作出江源劳人仲字(2017)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浩源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及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起诉的工资数额。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辩称从2014年11月18日以后浩源公司一直没有年检,但浩源公司并未办理注销手续,其仍具备用工单位主体资格。关于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在浩源公司工作到2016年6月份,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6月份开始计算至2017年6月份,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从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份的工资表以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并在庭审时进行了计算,从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应给付原告工资款、交通费、及垫付迁网线费共计83649元。已付工资款41530元,尚欠42119元。被告对原告的计算结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交通费583元、迁网线费12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应当由全体股东签字,没有股东签字,效力没有确认。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为41416元(42119元-583元-120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告浩源公司的员工进行工作,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法定权利,浩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按时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浩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袁亮亮工资41416元;二、驳回原告袁亮亮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白山市浩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