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5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嘉铭与王森林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森林,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616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2013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90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森林,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鸿昌广场4501-4504,组织机构代码783915118。负责人汪人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西、福中路北新世界商中心3302,组织机构代码777188145。负责人孙远。委托代理人李凯宇,男,汉族,1981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1诉被告王森林、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林、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10时45分,被告王森林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观澜观光路富士康南门兆丽花园门口时,因被告王森林驾车伟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头右侧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森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一个拾级伤残。被告王森林是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该车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该车承保商业险;故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359.08元(其中:1、医药费509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护理费3120元;4、残疾赔偿金89266.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伤残鉴定费980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2000元。以上8项共计110266.6元,故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115359.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森林、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第一,经核实,我公司仅承保机动车粤B×××××交强险且已先行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有付款凭证为据。故我公司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伙食补助应根据当地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原告并未提交购买营养品凭证,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酌减。根据医院住院记录,原告发生事故时仅3岁,即使没有发生事故,根据其年龄状况,日常生活亦需有人护理。故对于原告所诉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三,居住证明应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其居住证明是否属实,另我公司认为原告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捉奸。第四,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对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原告住院及就医时间,其主张交通费过高。第五,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免除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并无过错,故不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过高且不合理的诉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仅承包机动车粤B×××××商业险三者险,故我方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1、经我方计算,原告医疗费合计金额应为657.3元,应剔除非社保用药部分。2、营养费过高;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4、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数额过高;5、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6、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第三,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鉴定非和所有诉讼费用,同时我方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0时45分,被告王森林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观澜观光路富士康南门兆丽花园门口时,因被告王森林驾车伟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头右侧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森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一个拾级伤残。被告王森林是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该车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该车承保商业险;故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本、医学影像科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居住证明、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森林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森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5092.48元(医药费总共15092.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医药费509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共39天,39天×100元/天=3900元);3、护理费3120元(39天×80元/天=3120元);4、残疾赔偿金89266.6元(残疾赔偿金44633.3元×20年×10%=89266.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伤残鉴定费98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营养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14359.08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9266.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5092.4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14359.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人民币109266.6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人民币5092.48元元;四、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3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8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1元。该款原告张某1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径付原告张某1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李颖(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疾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残疾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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