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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康宗合与秦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宗合,秦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451号原告:康宗合,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秦洪军,男,48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康宗合与被告秦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宗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宗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秦洪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以开板厂用钱为由向原告借3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3日为原告出具两枚欠据,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洪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康宗合提供了2017年3月3日借据两枚。证明:被告借原告41000元。被告秦洪军未作质证。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秦洪军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及11000的借据各一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双振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两枚借据4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洪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庭审当中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康宗合借款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满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那日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