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长根、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根,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河南省武陟县阳城供销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1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根,男,汉,1948年12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跃春、XX,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杨松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武陟县阳城供销社,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号。上诉人李长根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河南省武陟县阳城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根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南省武陟县阳城供销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长根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34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单据虽然显示为“股东定期存款单”,但实质上为借贷凭证,两份凭证上均写明到期按月红利20厘,说明双方约定了固定利息。而股金需要入股者与吸股者风险共担,就不存在固定利息。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具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为债权人,其债权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认为上诉人起诉案由有误而驳回起诉,对债权人之权利保护有失公允。被上诉人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答辩称:两个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和二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印章上没有阳城供销社或者联合社的公章。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河南省武陟县阳城供销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李长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河南省武陟县阳城供销社连带归还借款本金6436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长根持有显示有河南省武陟县阳城供销社(97年12月24日,数额170000元)及武陟县阳城供销社股金服务部(98年1月10日,数额473650元)盖章的阳城供销社股金定期存款单两张,该两张单据上均写明到期按月红利20厘,但未写明到期时间。李长根称该两笔款项系河南省武陟县阳城供销社急需资金向其借款的数额。对此,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长根主张与河南省武陟县阳城供销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两份单据显示为股金定期存款单,只能证明其与加盖公章的单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证明,故李长根以民间借贷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缺席裁定如下:驳回李长根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7元,退还李长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根提交的两份单据虽显示为“股金定期存款单”,但实质上为借贷凭证,两份凭证上均注明到期按月支付红利20厘,说明双方约定了固定利息,此为民间借贷行为区别于其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股金”需入股者承担风险,而不存在固定利息。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348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林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