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段思忠、何五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思忠,何五星,周胜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思忠,男,汉族,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五星,男,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胜清,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吴庐高,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华林岗大道156-158号。主要负责人:毛建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喜,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129号。主要负责人:江云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思忠与被上诉人何五星、周胜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余干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月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思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财保余干支公司赔偿段思忠损失54,400.96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赔偿段思忠损失70,927.06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人民财保月湖支公司赔偿段思忠损失70,927.06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人民财保余干支公司、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人民财保月湖支公司等三家保险公司在平均分担1万元的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后再按责任分摊剩余医疗费,是错误的。本案应当认定上述三家保险公司在各自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后再按责任分摊剩余医疗费。因此,本案剩余医疗费损失应为140,174-30,000=110,174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140,174-10,000=130,174元。二、一审认定上述三家保险公司平均分担11万元的伤残交强险限额后再按责任分摊剩余的其他损失,是错误的。本案中三家保险公司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之和为11万元×3=33万元,上诉人伤残损失为132,403元,未超出三家保险公司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之和,故本案应当由三家保险公司分别承担132,403元÷3=44,134.3元。三、段思忠的财产损失也应按照前述计算方法计算,三家保险公司应当分别承担800元÷3=266.66元。周胜清、人民财保月湖支公司、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五星、人民财保余干支公司未作答辩。段思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37,076.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法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19时许,原告段思忠驾驶赣E×××××号二轮摩托车,在101省道81km上坡路段时,朱天伟驾驶赣E×××××号三轮摩托车对向开来,朱天伟因为其右侧停放了赣E×××××号轿车(车主为被告何五星)和赣L×××××号(车主为被告周胜清)二辆轿车,将车行至公路中间时,其三轮摩托车身左侧与原告驾驶的赣E×××××号摩托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思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段思忠受伤后,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花费医药费101,574.47元。该事故经余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五星和周胜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天伟与原告段思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段思忠的损伤,经余干县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治疗费36,000元。朱天伟以该鉴定结论中评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三期过高为由,申请了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原鉴定仍认定为有效。原告段思忠于2008年至2015年前,陆续在南昌从事木工,其一直在余干县××村居住,属于农村居民,多年从事行业为建筑行业。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其父母段学志、史满娇分别于1953年9月17日(63岁)和1956年4月12日出生(60岁),由原告段思忠兄妹三人共同抚养。其子女段文凤、段文风、段文通,分别于2008年12月5日出生(8岁)、2011年1月5日出生(5岁)、2013年9月3日出生(3岁),由原告段思忠和妻子章小华共同抚养。被告何五星驾驶的赣E×××××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被告周胜清驾驶的赣L×××××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月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司机朱天伟驾驶的赣E×××××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余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下发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朱天伟、原告段思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五星、周胜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彼此都有过错,各自按各自的责任太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司机朱天伟、被告何五星、周胜清所驾涉案车辆,均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段思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余干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被告人民财保月湖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相应赔偿。原告剩余的其他损失,应由原告、司机朱天伟、被告何五星、周胜清按责任划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朱天伟共同按70%比例承担,被告何五星、周胜清按30%比例共同承担(即各自承担15%)。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撤回对朱天伟的诉讼,本案对朱天伟应赔偿给原告段思忠的部分,不予处理。而至于被告何五星、周胜清应赔偿给原告段思忠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月湖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内,替被告何五星、周胜清承担相应赔偿。依法确认原告段思忠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1,574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40日=80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共计人民币140,17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余干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被告人民财保月湖支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平均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其他损失140,174-10,000=130,174元。由被告何五星、周胜清按比例30%共同承担相应赔偿,即130,174×30%=39,05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月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替代被告何五星、周胜清共同承担赔偿。(二)残疾赔偿金11,139×20×22%=49,012元,误工费129元×270天=34,830元,护理费124.6元×120天=14,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10+3+2+2+1)年×22%=33,605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32,40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余干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被告人民财保月湖支公司在伤残限额(11万元)内平均分担赔偿110,000元。原告剩余其他损失132,403-110,000=22,403元。由被告何五星、周胜清按比例30%共同承担相应赔偿,即22,403元×30%=6,72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月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替代被告何五星、周胜清共同承担赔偿。(三)、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余干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被告人民财保月湖支公司,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平均赔偿80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余干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段思忠的赔偿总数为(10,000+110,000+800)×1/3=39,864元。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段思忠的赔偿款总数为(10,000+110,000+800)×1/3+39,052×1/2+6,721×1/2=62,751元。被告人民财保月湖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段思忠的赔偿款总数为(10,000+110,000+800)×1/3+39,052×1/2+6,721×1/2=62,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民财保余干支公司支付原告段思忠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9,8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由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支付原告段思忠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2,7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由被告人民财保月湖支公司支付原告段思忠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2,7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朱天伟驾驶赣E×××××号三轮摩托车与段思忠驾驶的赣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故朱天伟驾驶的赣E×××××号摩托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应当由人民财保余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何五星、周胜清二人在路边停放的车辆,并未与段思忠驾驶的赣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只是因其二人在道路上违规停放车辆,并与朱天伟、段思忠的违规驾驶行为相结合,才最终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案属于各机动车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故应当根据各机动车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各机动车均为有责的实际情况,确定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平均分摊的方式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段思忠主张的赔偿计算方法,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段思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段思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迎风审判员 程 锐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闵林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