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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鞠云霞与王淑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云霞,王淑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737号原告:鞠云霞,女,194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然,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淑东,女,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座**层。负责人:郑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鞠云霞与被告王淑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张浩然,被告王淑东,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云霞诉称,2016年6月4日13时许,在光明路××家园小区南侧路段,被告王淑东驾驶冀B×××××号车辆驶出小区在友谊路××××道交叉口与原告鞠云霞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鞠云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鞠云霞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931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东辩称,对诉状中的事情经过没有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王淑东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本次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驾驶本、行驶本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警认定书没有免赔免责的情况下,在我司审核完相关证据后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4日13时许,在光明路××家园小区南侧路段,被告王淑东驾驶冀B×××××号车辆驶出小区在友谊路××××道交叉口与原告鞠云霞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鞠云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鞠云霞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检查并被收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及门诊费用10280.14元。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由其女邹俊梅护理。2016年12月8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鞠云霞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并出具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5-d)Ia值为4%。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鞠云霞支出法医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3358元,并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366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鞠云霞提供唐山市路北区靓舒日用品店营业执照副本、聘用合同各一份,证明两份,证明鞠云霞系其单位员工,月收入为3500元;提供户口页、赵庄铁路楼社区居委会证明信及安置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鞠云霞为非农业户口;提供唐山海港恒泰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邹俊梅系该单位员工,月收入为3500元。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55元、车损500元。被告王淑东主张为原告支付垫付款1000元并提交门诊预交款收据两张,原告对此主张不包括在本案诉请里,被告王淑东未能提交正式票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原告鞠云霞的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给原告鞠云霞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鞠云霞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用102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40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用3358元、残疾赔偿金36612.8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鞠云霞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6558.6元(39899元÷365天×6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鞠云霞主张的车损5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修车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76949.54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鞠云霞赔付70471.4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鞠云霞赔付6478.14元。被告王淑东主张为原告支付垫付款1000元,因该款未在本案诉请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王淑东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鞠云霞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0471.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鞠云霞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478.14元;三、被告王淑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鞠云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原告鞠云霞负担人民币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