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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与陈海清、吴永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陈海清,吴永道,吴那湛,吴菊霞,吴中山,王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20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43号金祥花园B栋101号。负责人陈祖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石斌,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该支行职员。被告陈海清,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被告吴永道,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吴那湛,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吴菊霞,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吴中山,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王湘,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霞山支行)诉被告陈海清、吴永道、吴那湛、吴菊霞、吴中山、王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石斌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0067003002022013040900182677。联保成员共同向原告承诺:若借款人出现了困难,不能及时偿还贷款,联保成员愿意替借款人偿还。根据被告吴中山的申请,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海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6700113042021697。合同约定:被告陈海清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途:购买螺苗,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3年4月10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海清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同日,被告陈海清向原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合同初期,被告尚能正常足额偿还贷款利息,自2013年12月起出现逾期情况,截止2016年10月25日止,被告陈海清尚欠贷款本金46308.46元,利息26716.67元,合计73025.13元。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海清、吴永道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3025.13元及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及罚息计算);2、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海清、吴永道、吴那湛、吴菊霞、吴中山、王湘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邮政银行霞山支行(甲方)与被告吴中山、王湘、陈海清、吴永道、吴那湛、吴菊霞(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甲方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海清、吴永道与原告邮政银行霞山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固定利率为15.3%,期限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贷款用途为购买螺苗。贷款发放至陈海清的账号60×××34。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陈海清发放贷款50000元,并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根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约定逾期利率为19.89%。截止2016年10月25日止,被告陈海清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691.54元,偿还利息5823.48元,尚欠贷款本金46308.46元,利息26716.67元,合计尚欠贷款本息73025.13元。被告陈海清与被告吴永道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记录、结婚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海清、吴永道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息73025.13元及以本金46308.46元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那湛、吴菊霞、吴中山、王湘为被告陈海清、吴永道的贷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吴那湛、吴菊霞、吴中山、王湘应对被告陈海清、吴永道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对借款人陈海清、吴永道追偿的权利。被告陈海清、吴永道、吴那湛、吴菊霞、吴中山、王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清、吴永道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尚欠贷款本息73025.13元及以本金46308.46元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吴那湛、吴菊霞、吴中山、王湘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那湛、吴菊霞、吴中山、王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陈海清、吴永道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已预付),由六被告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华审 判 员  韩 剑人民陪审员  梁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