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袁杰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杰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杰卿,男,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延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杰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代理检察员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杰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袁杰卿醉酒后驾驶豫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新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固寨镇亿丰搅拌站门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丁某驾驶的豫G×××××号陕汽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袁杰卿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杰卿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1.41mg/100mL。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杰卿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杰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杰卿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杰卿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袁杰卿醉酒后驾驶豫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新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固寨镇亿丰搅拌站门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丁某驾驶的豫G×××××号陕汽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袁杰卿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杰卿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1.41mg/100mL。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杰卿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到案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兆国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杰卿的供述与辩解;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杰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杰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杰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梁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