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民初5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志华与潘晓英、郑德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华,潘晓英,郑德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5278号原告:吴志华,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告:潘晓英,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告:郑德胜,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吴志华与被告潘晓英、郑德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吴志华、被告潘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租金;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坐落于嘉善县大云镇云寺西路225号400平方厂房,租期5年,租金61000元一年。签订协议前后原告先后共付了10000元定金,20000元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筹建注册公司,9月8日原告向被告要注册公司所需材料,被告不提供材料,表示不愿意将厂房出租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被告潘晓英答辩称,原告在2016年7月26日与我方签订协议后,分两次向我方支付了定金共10000元,并且要求我方帮忙做厂房的中间隔断。原告承诺在9月1日前将房租全部付清,且要求将协议由原来的7月26日改成8月20日,我们表示同意。但直至9月1日原告也没有付清房租,反而向郑德胜表示不再租赁我们的厂房,经打听,我们得知他已另行租赁了厂房。综上,我方并未违约,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郑德胜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郑德胜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潘晓英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潘晓英提供的中介李恩高证言及自制隔墙费用清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告吴志华与被告潘晓英、郑德胜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租赁的位于嘉善县大云镇云寺西路225号,底层面积为400平方米的厂房转租给原告。双方约定租金为61000元/年,租赁期三年内按该价格出租,三年后按市场价调整,付款方式为每年提前二个月付清,租赁期间为2016年8月20日到2021年8月19日止。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及2016年7月31日向被告潘晓英支付了定金2000元及8000元,共计1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向被告潘晓英支付了租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涉案租赁的厂房,且被告于2016年10月将涉案厂房另行出租于他人。另查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涉案厂房系其共同租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在租赁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将涉案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与两被告解除该租赁协议并退还其已支付的20000元租金,该租赁协议应自本院向两被告最后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起解除。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其定金共计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潘晓英提出的是原告违约在先,不愿租赁厂房,且应当返还其垫付的隔断费用的抗辩,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英、郑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志华租金20000元;二、被告潘晓英、郑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吴志华定金计2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晓英、郑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律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刘梅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