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060刘文生与张步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生,张步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3060号原告:刘文生,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其东,灌云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步迪,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永,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文生与被告张步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其东,被告张步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步迪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128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步迪驾驶鲁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远洋运输公司门前,车头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道路的原告刘文生身体相撞,致原告刘文生受伤,鲁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步迪驾驶鲁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伤者送医院后报警,无现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步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救治。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责任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步迪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由于原告刘文生横穿道路不谨慎,东张西望、犹豫不决,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文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张步迪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按照同等责任计算。2、原告刘文生花费医疗费用35231.69元,其中被告张步迪垫付了近20000元,经医疗保险报销了12000元,意外保险赔付10000元。3、原告刘文生后续治疗费2000元未实际发生,故不成立;原告已满69周岁,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日不认可,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主张;原告其他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步迪驾驶鲁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远洋运输公司门前,车头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道路的原告刘文生身体相撞,致原告刘文生受伤,鲁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步迪驾驶鲁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伤者送医院后报警,无现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所载,被告张步迪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一款的规定,造成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因当事人张步迪一方全部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张步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生无责任。二、原告刘文生伤后即被送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日,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原告刘文生医疗费为33903.89元,其中被告张步迪垫付17600元。原告刘文生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1327.80元,计入鉴定确定的补偿其后续医疗费2000元中,不再另行计入其损失。三、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文生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文生2016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面神经损伤等;其双侧计5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文生的损伤需补偿其后续医疗费贰仟元。3.被鉴定人刘文生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刘文生花费鉴定费1900元。四、原告刘文生住所地位于连云区云山街道××村××号,其户别为家庭户。原告刘文生于2012年6月9日起在连云港顺吉管桩有限公司任门卫,其2016年7月至12月份工资12390元,即月工资收入206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刘文生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东方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及病历,顺吉管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两份、工资表。上述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刘文生举证的顺吉管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两份、工资表,被告张步迪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质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步迪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行人原告刘文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步迪辩称原告刘文生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步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公正、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可以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步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刘文生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刘文生医疗费339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2172.58元(26433元/年÷365天/年×60日×50%),护理费6600.33元(40152/年÷365天/年×60日),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2197.60元{40152元/年×〔20-(67-6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6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用于交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该费用经鉴定确定,且已实际发生了部分后续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文生主张误工费13200.66元,被告张步迪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在连云港顺吉管桩有限公司任门卫的事实,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务工收入,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且原告误工损失事实与本院查明相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收入减少,对其误工费本院认定为8260元(2065元/月×4个月,即120日)。综上,原告刘文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2614.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张步迪已支付的17600元,被告张步迪应赔偿原告刘文生人民币95014.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步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文生人民币95014.40元;二、驳回原告刘文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文生负担295元,被告张步迪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梁承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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