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20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周玲与重庆瀚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重庆瀚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0601号原告:周玲,女,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谌长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静,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瀚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宝洪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4826530E。法定代表人:孙炳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飞,重庆煜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玲诉被告重庆瀚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提起上诉,现管辖权异议一案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长生、何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玲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7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重庆瀚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与公司工会签订的协议,原告的工资应为1500元/月。综上,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喷涂工。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举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律师函》、邮件回执、短信截图、话费缴费发票及通知记录,载明由于被告未为原告依法购买社会保险及未足额及时支付工资,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住所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律师函》,并于2016年10月14日通过短信告知了被告负责人孙强。2016年10月14日,邮件显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孙”。原告陈述孙强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告的工资是通过孙强账户发放,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收到过律师函及短信,不清楚原告的工资由谁发放,孙强有时负责公司一些事务,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但无相应依据。同时举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奖惩及考勤管理办法一份,载明被告以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日未请假不上班为由,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于2016年10月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陈述其在工作场地上张贴了通知并电话告知原告,但无相应依据,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4日解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收到该通知书。另查明,原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有孙强每月固定的转账记录,原告陈述系被告发放的工资,被告认可原告工资由银行转账发放,但对发放人员未作相应说明。被告举示的被告与其工会委员会签订的《续签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协议书》中,被告公司落款处有“孙强”签名。被告与其公司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孙强”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4054元/月。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若法院认定应当支付,原被告同意按照上述工资标准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75元。该委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邮寄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律师函、短信、移动缴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10月4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贴在工作场地,但无书面依据,原告否认收到过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未能提供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的相应依据,被告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显示为“他人收孙”,虽无法确定具体收件人,但通过短信记录及中国移动的缴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代理人已向孙强发送了短信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原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上每月固定有孙强的转账记录,被告否认孙强系代表被告发放工资,但未对发放工资的形式及发放人员作合理说明,且在被告与其员工的劳动合同及被告与工会委员会的合同中均载明孙强系被告委托代理人,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被告辩解已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4054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54元(4054元/月×1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瀚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54元。二、驳回原告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宝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谷小玲陈艳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