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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更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韦芳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芳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1440号罪犯韦芳华,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柳市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芳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26年7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7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芳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5月3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468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芳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芳华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芳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获奖励分87.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芳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芳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芳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10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海用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赖政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健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