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098号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宗峰,该公司职工。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所有的鲁Q×××××/鲁Q×××××在被告处投两份商业保险,2016年10月24日19时许,李月东驾驶该车辆,在高速府谷收费站处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诉请被告赔付23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在核实证件信息后,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扣除4000元免赔额,程序性费用我方不负担,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待抄单)只能证实李月华曾向公司电话报案,出事地点为高速公路并称三者车辆已离开现场,无从查验事故的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诉讼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保单,证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三、评估报告书。四、评估费发票。五、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营运证、上岗证复印件;被告提供保险合同证实主挂车免赔额为4000元。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3日,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主挂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等险种的保险合同。合同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6年3月6日始到2017年3月5日止。2016年10月24日18时53分,驾驶员李月东通过95××8报案称与三者车辆发生追尾,本车前部受损,对方车辆已走。经原告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3000元,保险公司回收旧件未扣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同时查明车辆及驾驶员符合相应的驾驶要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评估报告、相关票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车辆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发生分歧,原告认为已发生保险事故,未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就不会查勘现场就不会有代抄单。被告认为代抄单不能证实事故的真实性、事故的责任及原因,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是发生事故后拨打95××8电话报案,保险公司核实保险车辆投保情形及出险情况、处理经过的记录,能够客观反映当时情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记载:李月东报案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18时53分,同日的19时16分35秒0531-257#委托通赔处理,19时20分35秒李月东给保险公司打电话讲已到山西省××县高速出口要求查勘。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报案并要求查勘车辆损失情况。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保险事故通知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23000元损失扣除4000元免赔额,被告应予以赔付。评估费用800元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偿付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19800元。被告按评估报告明细表回收已更换旧件。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履行偿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负担35.5,被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宿炳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