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宁波达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孙悦辉、马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达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孙悦辉,马晓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239号原告:宁波达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824923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鲁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恩、徐巍,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悦辉,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马晓晓,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达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富公司)为与被告孙悦辉、马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孙悦辉、马晓晓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富公司诉请判令:一、被告孙悦辉、马晓晓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1253.33元);二、被告孙悦辉、马晓晓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被告孙悦辉、马晓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孙悦辉、马晓晓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悦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悦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应在约定还款之日前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和罚息,滞纳金支付标准为欠款金额的5%,罚息支付标准为每日借款金额的0.5%。当日,原告的股东吴丽丽通过其银行账户将借款7490元汇入被告孙悦辉个人银行账户内。原告主张被告孙悦辉到期未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故形成本案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已经支出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吴丽丽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孙悦辉和马晓晓的婚姻登记材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交付,原告主张除银行汇款7490元外,其余借款2510元在协议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孙悦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孙悦辉交付借款251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现金交付的证据,原告作为专业放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现金交付事实成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现金交付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孙悦辉借款749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日,被告孙悦辉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悦辉应返还原告借款749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同时支付20周的借期利息10000元,因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现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不能因为约定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就可以直接推导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0%,原告对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和罚息,滞纳金支付标准为欠款金额的5%,罚息支付标准为每日借款金额的0.5%,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支付按年利率24%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因《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律师费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悦辉、马晓晓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孙悦辉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马晓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悦辉、马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限被告孙悦辉、马晓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达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7490元,支付以借款7490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2日的逾期利息为246元)。二、驳回原告宁波达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宁波达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孙悦辉、马晓晓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