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宇洲与盛领兵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洲,盛领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107号原告:张宇洲,男,生于1973年2月28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盛领兵,男,生于1985年9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张宇洲与被告盛领兵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领兵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1日,被告盛领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李凤美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8‰,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剩余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张宇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盛领兵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张宇洲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被告盛领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李凤美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8‰,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被告偿还了利息78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盛领兵向原告张宇洲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盛领兵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盛领兵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因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偿还的7800元利息,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盛领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宇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78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盛领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俊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