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胡义波与河南泰瑞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波,河南泰瑞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689号原告:胡义波,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云,系原告母亲,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泰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怀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权,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长江,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胡义波诉被告河南泰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置业”)、被告河南中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至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义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桂云、被告泰瑞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珺杰、被告中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权、时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胡义波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医疗费、检查费518元、营养费150元(按每日10元,计算15天)、误工费1268.38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0864元,计算15天)、交通费60元,上述共计1996.38元,以该明细为准。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上午10时多,原告和家人共计4人到第一被告在上街区开发的锦尚新城售楼部选购房屋,其后在销售部经理李亚涛带领下实地看房。原告通过锦尚新城大门口时被交通栏杆砸中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因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无奈自费治疗伤情。时至今日,二被告对原告受伤之事,均未承担分文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106条、《民事诉讼法》119条,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泰瑞置业辩称(口头),根据原告所述,原告系被锦尚新城大门处的升降杆砸伤,该升降杆不属于其管理和支配,其不承担任何过错,锦尚新城大门处实行人车分离通行,原告从机动车道通行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中至物业辩称(口头),原告应该提出证据来证明2016年8月27日上午10时被锦尚新城大门交通栏杆砸伤的事实,锦尚新城大门是机动车和人行各行其道,据原告所称他系在机动车通道被砸伤,所以说其没有任何的过错,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0时许,胡义波与其家人在泰瑞置业员工的带领下到由中至物业管理的位于郑州市上街区丹江南路锦尚新城小区看房,经过该小区北门口时,被小区栏杆砸中头部。当天下午胡义波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就诊并进行CT检查,支付诊察费、CT费共计391元,中药费127元。庭审过程中,胡义波陈述,其当天从小区机动车通道通过时并未有人制止,中至物业陈述不清楚是否有人制止胡义波从该通道通行。中至物业陈述该小区实行人车分道,并提交有照片四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胡义波主张泰瑞置业、中至物业向其赔偿医疗费、检查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对胡义波的上述主张做如下认定:依胡义波当天受伤并入院检查及其实际支出诊察费、CT费及中药费之情形,对胡义波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本院确认为518元;对胡义波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受伤地点、家庭住址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及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确认的胡义波的损失共计568元。依庭审查明胡义波系在泰瑞置业员工带领下通过中至物业管理的小区门口被栏杆砸中头部而受伤之情形,应当认定泰瑞置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中至物业在作为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均应对胡义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义波作为成年人明知系小区机动车通道而通过,对其自身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上述各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泰瑞置业及中至物业分别对胡义波承担45%的赔偿责任,胡义波承担10%的责任。依上述确认的胡义波的损失为568元(计算方式:518元+50元)之情形,泰瑞置业及中至物业应分别向胡义波赔偿255.6元(计算方式:568元×4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泰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义波支付255.6元;二、被告河南中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义波支付255.6元;三、驳回原告胡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由原告胡义波预交),由河南泰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河南中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