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福银与颜卫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银,颜卫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2167号原告:张福银,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卫松,男,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张福银与被告颜卫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张福银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福银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福银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张福银负担。审判员 彭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钱凯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