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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福银与颜卫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银,颜卫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2167号原告:张福银,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卫松,男,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张福银与被告颜卫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张福银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福银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福银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张福银负担。审判员 彭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钱凯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