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明霞与姜珊、王玉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珊,许明霞,王玉芳,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珊,女,汉族,1988年2月11日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军,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霞,女,汉族,1978年11月15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玉芳,女,汉族,1963年6月12日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审被告: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永新,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姜珊因与被上诉人许明霞及原审被告王玉芳、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虹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徐家军,被上诉人许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玉芳、襄阳虹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珊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许明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7日,被告姜珊向原告许明霞借款350万元”与事实不符。1、许明霞提供的2013年12月27日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转账金额为250万元,与姜珊所书写的借条金额150万元,不能相互印证,也违背常理。事实是,许明霞与姜珊一直都有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往来,网上转账的250万元系许明霞支付姜珊承兑汇票贴现款,而非借款。许明霞未履行借条中150万元出借义务。2、许明霞提供的证据2013年12月31日200万元的网上电子回执与姜珊出具的借条200万元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不一致,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3、许明霞提供的证据担保合同显示许明霞签约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但合同的签约时间为“2014年月日”。该事实原审法院未查清。二、原审认定“原告许明霞认可2015年4月17日,被告姜珊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承兑汇票为复印件:票号27439848;27439849)抵消借款200万元”的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未查明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实际权利人,便认定为“被告姜珊的200万元承兑汇票”过于草率。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为襄阳东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达公司),东亿达公司委托姜珊进行贴现,姜珊联系与其有业务来往的许明霞帮助贴现,并指定了收款账户。许明霞同意贴现,并约定贴现利息为4.8万元。姜珊与许明霞之间系转委托贴现关系,故原审认定“抵消借款200万元”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审法院根据许明霞提供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认定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为姜珊,无法律依据。许明霞当庭辩称,一、许明霞与姜珊及担保人之间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订立和签字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合同尾页时间只有2014年,日期为空白,明显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笔误,该瑕疵不影响合同成立。二、合同订立后,姜珊分别与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15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350万元。三、借条出具后,许明霞实际付款450万元,其中200万元借条与付款凭证完全吻合。2013年12月27日约定借款150万元,实际付款250万元,其中包含150万元借款,另100万元是双方民间贴现款项往来。姜珊以民间贴现款项往来否认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和付款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四、许明霞以姜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抵销姜珊所欠债务,一审法院明确认定抵销相应债务,这一判决符合事实,也对姜珊有利,属于债务抵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珊偿还借款150万元;2.判令姜珊按借款本金350万元、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和按借款本金150万、月利率2%支付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3.王玉芳、襄阳虹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姜珊、王玉芳、襄阳虹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许明霞、姜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4.5%,王河平、王玉芳、襄阳虹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27日、12月31日,许明霞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出借金额共计350万元,姜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姜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4月17日,姜珊向许明霞交付2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许明霞行使债务抵销权200万,至今,姜珊仍欠许明霞本金150万元及抵偿前后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7日,姜珊向许明霞借款350万元,约定期限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月息4.5%。王河平、王玉芳、襄阳虹景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12月27日和31日,许明霞分别向姜珊帐户转款350万元。姜珊向许明霞出具150万元和200万元借条各一份。许明霞认可2015年4月17日,姜珊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承兑汇票为复印件:票号27439848、27439849)抵销借款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姜珊欠许明霞剩余借款150万元,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许明霞主张按月息2%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玉芳、襄阳虹景公司提供担保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姜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明霞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350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17日;第二部分,以本金150万元,自2015年4月1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息);二、王玉芳、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玉芳、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珊追偿;四、驳回许明霞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300元,由姜珊、王玉芳、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一审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2月27日,许明霞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系统向姜珊账户转账250万元,姜珊在《电子回执》下方书写借条:“今借到许明霞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并签名、加盖襄阳虹景公司印章。2、许明霞自认其与姜珊的债务抵销200万元,在一审法院未对该200万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许明霞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31日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姜珊转款250万元、200万元,姜珊在转款的同日在许明霞《转账电子回执》下方书写借到150万元、200万元的《借条》,许明霞与姜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姜珊关于许明霞2013年12月27日转款250万元借款金额只有150万元,支付的不是借款的上诉理由,因借条书写在《转账电子回执》的下方,该行为本身已明确转款的数额与借款数额的对应关系,转款数额大于借款数额只能说明双方除本笔借款外还存在其他交易关系,姜珊无证据证明该笔转款不是支付借款而是双方发生的其他交易关系,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7日,许明霞与姜珊、襄阳虹景公司、王玉芳等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襄阳虹景公司、王玉芳对姜珊的35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姜珊关于合同尾部没有签署时间的上诉理由,因其并不能证实合同签署另有其他时间且该时间的变动会影响担保责任的成立与否,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许明霞自认姜珊的债务通过抵销的方式偿还了200万元,且在一审法院就该200万元未提出诉讼主张,姜珊关于一审法院未查明承兑汇票实际权利人的上诉理由,实际是要求法院超出当事人请求查明与案件处理无关的事实,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姜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相云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程正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