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彭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宏,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12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彭宏来到长沙市芙蓉区窑岭公交车站附近的人行道上,尾随行人刘某,趁刘某不备,伸手到刘某背的双肩包内,盗得一台金色“iPhone”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3840元),后逃离现场,将手机销赃。当晚22时左右,公安人员在长沙市人民路广物大厦门口抓获彭宏。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宏的户籍证明材料,(2013)芙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芙价认定[2017]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彭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84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彭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宏退赔违法所得财物或对应价款384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玲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