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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746张进与李颂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进,李颂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2746号申请执行人:张进,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清华,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颂萍,女,汉族,1962年1月2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颖、董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进与李颂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12454号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张进与被告李颂萍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3002632��《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李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进违约金15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380元,减半收取56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5690元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即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张进撤回执行申请,终结(2016)苏0583民初124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汤海鹏助理审判员  江 俊助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姚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