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怡亚通拓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元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怡亚通拓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元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733号原告:上海怡亚通拓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崇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俎恺祺,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元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杨子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政,女。原告上海怡亚通拓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元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崇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怡亚通拓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408.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408.6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形成批量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批量供应酒水饮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原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有货款49,408.60元未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自制的销售统计清单及销售单1组。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尚有货款49,408.60元未支付。2、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3、案外人上海鼎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及附件、整合合作合同书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背景。上海元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合理的理由,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销售统计清单,不予认可。对销售单,其中除对周大志签收的4张销售单没有异议外,对其他的签收人员认为均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同意承担该律师费;对证据3,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涉及周大志签收的4张销售单予以确认外,对其余的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佐证,故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4日、1月25日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的员工周大志进行了签收,上述合计货款5,333元。庭审中原告确认,2016年1月25日的送货中产生36元的退空瓶费用,该款项在被告应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的货款是5,29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期间,被告确认周大志是其公司员工,故被告对周大志的签收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销售单上的签收人员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他签收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或有权代表被告签收,故对其他签收人员的签收行为,本院不能认定是代表被告签收的,因此被告对此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律师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元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怡亚通拓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5,297元;二、被告上海元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怡亚通拓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2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怡亚通拓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计593.50元,由原告上海怡亚通拓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3.50元(已预交),被告上海元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