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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843号原告赵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车某,鄂尔多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某、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8928元、护理费2268.8元、住宿费64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复查费800元、医药费13108.3元、财产损失费9579元,共计45984.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20时2分,被告周某驾驶蒙K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杭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B区门前道路时,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原告赵某撞倒,至赵某受伤,造成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周某辩称,她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全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19日20时2分,被告周某驾驶蒙K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杭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B区门前道路时,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原告赵某撞倒,至赵某受伤,造成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医院住院20日。三、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驾驶的蒙K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向垫付了医药费4343.18元。以上事实以本院认可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及收入情况有争议。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收到财产损失,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以及配套的完税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本案中,被告周某驾驶车辆将原告赵某撞伤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驾驶的蒙K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周某承担赔偿部分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周某承担。按照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可票据确定为131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三条之规定确定伙食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0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日×26日=200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十五)项之规定,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标准为每年41405元,护理期限依据实际住院期限确定为2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1405元/年÷365天×20日=2268.77元;4、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可的证据,确定误工实际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十五)项之规定确定误工赔偿标准每年41405元,误工期依据实际住院期限确定为20日,故误工费确定为41405元/年÷365天×26日=2268.77元;5、交通费,为原告交通事故后就医的必要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剩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保险限额的分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68.77元、误工费2268.77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上述项目合计20171.84元。核减被告周某已经垫付的4343.18元,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向原告赵某支付15983.66元,向被告周某支付4188.1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向原告赵某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98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向被告周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18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周某负担155元(已核减,无须履行),原告赵某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恒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