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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猛与余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猛,余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454号原告:高猛,男,1981年3月3日生,汉族,淮南市人,高中文化,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余昆,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淮南市人,无固定工作,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高猛与被告余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余昆因资金周转,找别人借款30000元,原告为被告做担保人,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没钱偿还给债权人,原告替被告偿还了30000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承诺两个月内偿还。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找理由不愿偿还。高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高猛、余昆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3.另一张借据原件,证明我和余昆借我朋友孙某的钱,我把30000元还了,孙某把借据原件给我了;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高猛、余昆向孙某借款的事实,高猛替余昆向孙某还款30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余昆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猛、余昆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余昆因急需资金周转,找孙某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到后,高猛替余昆偿还了30000元,余昆给高猛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高猛30000整(叁万元)用2个月归还,还款日期2017.3月14日之前归还。借款人:余昆,2017元、14,150××××9733.”。还款期限到后,高猛找余昆索要借款,余昆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高猛与余昆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借款金额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高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猛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帖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