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杜施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施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施平,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7年11月14日被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2年12月28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施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施平携带作案工具来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映月潭温泉,用起子将被害人赵某停在总台前面停车场处的一张红色宝马车(车牌号为云A×××××)左后车窗旁的三角形玻璃撬开,将放在车后排座位上的两条云烟(大重九,硬壳)香烟盗走。随后,被告人杜施平又将被害人姜某2停放在宝马车旁边的一辆黑色奔驰车(车牌号为云A×××××)的右后门车窗上的三角形小玻璃撬开,准备盗窃车内财物。因车内未放有贵重物品,被告人杜施平未盗窃到财物。之后,被告人杜施平进入映月潭温泉总台大厅,撬开总台收银台的抽屉,把抽屉里面的现金人民币25446元及总台柜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SM-T331C手机(手机串号:A0000048C6A265)、一个黑色的绣花包(材质、牌子不详)盗走。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撬损的宝马车、奔驰车车窗玻璃价值合计为3233元人民币,被盗走的两条硬壳大重九云烟价值为1700元人民币,三星牌平板智能手机价值为300元人民币,绣花包因价格认定所需材料不足,不能作出价格认定。2016年9月24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杜施平携带作案工具来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映月潭温泉,撬窗进入温泉素斋食堂,将收银台抽屉上的挂锁撬开后把抽屉里的77元现金盗走。2016年9月27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杜施平携带作案工具来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映月潭温泉总台大厅,因大厅里面有人睡着就没有实施盗窃。随后被告人杜施平被映月潭温泉的巡逻保安发现,后被警察当场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施平采用破坏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施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施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施平辩称2016年8月16日其在映月潭温泉总台盗窃的现金只有13000元,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5446元,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现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施平的身份及前科情况、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杜施平的供述,被害人廖某的陈述,交接班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杜施平2016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进入映月潭温泉总台大厅,撬开总台收银台的抽屉,把抽屉里面的现金人民币25446元及总台柜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SM-T331C手机、一个黑色的绣花包盗走的事实;三、被告人杜施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姜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杜施平2016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用起子将被害人赵某停在映月潭温泉总台前面停车场处的一张红色宝马车(车牌号为云A×××××)左后车窗旁的三角形玻璃撬开,将放在车后排座位上的两条云烟(大重九,硬壳)香烟盗走。随后,被告人杜施平又将被害人姜某2停放在宝马车旁边的一辆黑色奔驰车(车牌号为云A×××××)的右后门车窗上的三角形小玻璃撬开,准备盗窃车内财物的事实;四、被告人杜施平的供述,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9月24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杜施平携带作案工具来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映月潭温泉,撬窗进入温泉素斋食堂,将收银台抽屉上的挂锁撬开后把抽屉里的77元现金盗走的事实;五、被告人杜施平的供述,监控视频资料,证人杜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9月27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杜施平携带作案工具来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映月潭温泉总台大厅欲实施盗窃,随后被映月潭温泉的巡逻保安发现,后被警察当场抓获的事实。六、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白色三星SM-T331C手机人民币300元、两条云烟(大重九,硬壳)香烟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撬损的宝马车、奔驰车车窗玻璃价值合计为人民币3233元。另外,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施平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施平采用破坏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施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施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杜施平的刑期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扳手三把、起子二把、钳子一把、手套一双、剪子二把、口罩一个、蓝色脖套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鲁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