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范云莺与李艳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云莺,李艳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三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云莺,女,1946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委托代理人刘旭东,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委托代理人祝明,男,1955年1月27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萍,女,1977年2月27日生,山西省繁峙县柏家庄乡柏家庄村。系肇事车辆××××××绿色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繁城镇向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赵晓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晋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三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繁峙县大营镇河南村108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崔玉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云莺因与被上诉人李艳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三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云莺的委托代理人赵旭东、祝明、被上诉人李艳萍、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晋苏、被上诉人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三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7时19分,明润平驾驶×××(晋HL2**)号蓝绿色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黎高速(太原方向)208KM+50m处时与姚震动驾驶的×××黑色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黑色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春燕、姚景致、孙继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二支队十五大队晋公交认定【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润平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震动及乘坐人王春燕、姚景致、孙继峰不负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和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事发当天,2016年5月1日原告范云莺受伤后,被送往繁峙县康复医院急救,花费门诊医疗费1856元。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入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患者于2016年5月2日因交通事故后出现头晕,花费门诊医药费476.5元。交通费410元。范云莺的医疗费2332.5元(1856+476.5),交通费410元,总计2742.5元。一审法院认为,高速二支队十五大队认定明润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震动及乘坐人王春燕、姚景致、孙继峰不负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范云莺不包括在乘坐人范围内,受伤情况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原告范云莺的损害是由于被告的交通事故行为所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与法无据,应予驳回。判后,范云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李艳萍赔偿原告医疗费2331.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331.5元。被上诉人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三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艳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举证的证据,高速二支队十五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黑色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车内核定载人数5人,实载人数5人,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在出具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将5人中的一人受伤的范云莺遗漏了书写名字,这本是公安机关在确认车内实载人数五人后将五人中受伤的范云莺遗漏了写名字的工作失误。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证的繁峙县康复医院门诊费、太钢总医院医疗手册、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火车票、汽车票等票据,已构成封闭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肇事车×××轿车实载人数五人中,公安机关遗漏的乘车人伤者为范云蕾,而且上诉人在起诉前也到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要求予以证明当初肇事车×××轿车五人中遗漏名字为伤者范云莺,可是一审诉讼中公安机关对遗漏伤者范云莺名字一事并不否认,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末出具公文书证,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范云莺的代理人在向法庭陈述事故过程和责任承担时,明确指出范云莺为五乘车人之一,且是受害人。被上诉人李艳萍、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均当庭表示”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足以推翻了除外。”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范云莺不是乘车人,另结合山西省××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轿车,核载5人,实载5人。但在当事人基本情况一栏中只列了×××轿车乘车人为4人,与其认定的实载人数5人不符。综上,本院对范云莺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且无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范云莺的损失为:医疗费2332.5元(1856+476.5),交通费410元,总计2742.5元,上诉人范云莺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查明李艳萍所有的××××××在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和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的受害人姚景致、孙继峰等人已通过诉讼进行了赔偿。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尽。故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范云莺交通费4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范云莺医疗费233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范云莺交通费4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范云莺医疗费2332.5元,共计2742.5元;三、驳回范云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尉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