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迪,女,28岁(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迪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年底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王迪先后谎称可以办理投资理财业务、获取高额收益以及交付好处费就能办理大额贷款,向张某1索要钱款。张某1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运河大街运乔嘉园等处以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王迪交付钱款共计人民币19.22万元。被告人王迪于2016年5月10日向张某1的丈夫张某2账户转账还款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王迪谎称可以办理投资理财业务、获取高额收益,于2015年10月、12月收取石某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运河大街运乔嘉园等处以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的钱款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人王迪以发放收益的名义向石某退还人民币1.2万元,并在石某要求下,陆续退还石某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王迪谎称可以办理投资理财业务、获取高额收益,于2015年12月2日收取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潘家园支行转账交付的钱款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王迪以发放收益的名义向吕某退还人民币0.5万元。上述钱款均已被被告人王迪用于消费、发放收益等使用。被告人王迪于2016年8月16日21时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时代广场北侧一无名烤串店被焦王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迪有坦白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至2016年初,被告人王迪谎称在金融机构和理财机构任职,可以办理获取高额收益的投资理财业务、诱使张某向其陆续支付“投资款”。2016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迪谎称可以帮助张某办理大额贷款、但需要张某1支付办理费用,诱使张某1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运河大街运乔嘉园等处以之前的“投资款”冲抵及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其付款。被告人王迪使用上述方法收取张某1共计人民币19.22万元。2016年5月10日,在张某1的要求下,被告人王迪以向张某1的丈夫张某2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退还张某人民币1万元。二、2015年10月、12月,因被告人王迪谎称可以办理获取高额收益的投资理财业务,经张某1介绍,石某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运河大街运乔嘉园等处向被告人王迪陆续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人王迪以发放收益的名义向石某退还人民币1.2万元,并在石某要求下,陆续退还石某人民币10万元。三、2015年12月2日,因被告人王迪谎称可以办理获取高额收益的投资理财业务,经石某介绍,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潘家园支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人王迪支付“投资款”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王迪以发放收益的名义向吕某退还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王迪将骗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等用途。被害人张某1、石某发现被骗后,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8月16日21时,焦王庄派出所民警在本市通州区某时代广场北侧一无名烤串店将被告人王迪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石某、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迪的供述,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迪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迪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迪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迪退赔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十八万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石某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吕某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浩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红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