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东区自由健身馆与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自由健身馆,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6461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自由健身馆,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13号L4F001.经营者代勇,该健身馆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毅,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沈阳市沈河区-8-3。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43号。法定代表人陈阳。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大东区自由健身馆诉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大东区自由健身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市大东区自由健身馆承担。审判员 苑亚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安 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