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督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春华、于振波申请支付令一案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振波,张春华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拜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黑0231民督43号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内。法定代表人:石振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春野,系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产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于振波,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被申请人:张春华,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6年3月8日,被申请人于振波、张春华以家庭经营需要为由,在申请人处申请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8.75‰,借贷双方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在申请人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于振波、张春华给付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于振波、张春华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还款之日的利息。申请费350.00元,由被申请人于振波、张春华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尉曼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武志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