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民四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深圳惠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劳瑞福孙爱民陈道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惠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劳瑞福,孙爱民,陈道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四初字第81号原告深圳惠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石龙居委民营路惠科工业园四栋,组织机构代码75253159-2。法定代表人章继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静,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雄强,公司员工。被告劳瑞福,男,壮族,1976年8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孙爱民,女,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被告陈道群,男,1971年1月6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龚安义,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惠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瑞福、孙爱民、陈道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雄强、被告劳瑞福及被告陈道群委托代理人龚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二系被告三妻子的姐姐,2011年4月26日,被告三以被告二名义与被告一共同投资设立了广州市迈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丰公司”),而实际上被告三、被告一才是该迈丰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公司设立之后三被告以迈丰公司名义同原告进行手机壳自动装备机的合作。2012年9月6日迈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迈丰公司向原告制作两台手机壳自动装备机的“量产评估”设备,该两台设备的总价款为人民币52万元,其中定金40万元,迈丰公司须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后90天内交付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迈丰公司支付了40万元,然而,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迈丰公司却一直未将前述设备交付原告,也未返还原告己支付的货款及定金。2013年1月30日,迈丰公司及被告三通知原告,迈丰公司将办理注销,迈丰公司的一切债务由被告三全部承担。之后被告一、被告二作为迈丰公司的股东,同时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未理清公司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了迈丰公司注销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迈丰公司己注销,被告一、被告二应对迈丰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另迈丰公司在办理注销过程中,非法将公司资产转移给被告三,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三被告应对迈丰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一、返还原告货款296,000元及双倍定金208,000元,并支付罚款80,000元,合计人民币584,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劳瑞福辩称:我和被告三是彼此认识,于2011年3月份成立了迈丰公司,双方还签订了协议,被告三出资108万元,占63%股份,我出资12万元,占7%的股份,其中30%是作为技术股,总共是120万元,是作为70%的分担,所以我就有7%的股权,但实际控制权是被告三。我们接了原告的单,在4月份时候做了两版的设备,基本上可以成形生产,原告在2012年9月份派了技术人员过来看能否可以下单,后下了两台的单,然后打了40万元的定金。样机做出来后,在2013年1月29日晚上,本来想让原告的人过来看,但是被告三在当天晚上派了很多人过来,强行把设备拉走,我过去把对方堵在公司门口,并打电话给原告沟通,之后我们做了一个解散的合同,约定原告和迈丰公司的纠纷由被告三承担,迈丰公司内部的员工也由被告三负责,迈丰公司之后的一切事务都有被告三负责。第二天我就发通知函给原告,10天之后公司进行清理,由于全部由被告三接手,所以之后的事全部由被告三处理,所有的帐目都是由被告三负责,我只是负责设计和技术上的事。因此本案的纠纷不应由我承担,应由被告三负责。被告陈道群辩称,被告三不应当对迈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迈丰公司是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合法成立,而且已经经过合法的清算而注销,注销程序中也已经通知了原告申报债权,注销过程中和注销过程后,被告三并没有占有或接受迈丰公司任何的清算财产;二、被告三并未向原告表明或承诺要承担迈丰公司的债务;三、被告三与被告一之间的协议是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但是这份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迈丰公司之后的清算、注销等工作仍然是由被告一和被告二负责完成的,公司的财产也是由清算组负责处理,原告无权向被告三主张债权;四、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双倍定金和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迈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委托迈丰公司生产两台手机壳自动装备机的“量产评估设备”,总费用为52万元,其中定金40万元,并约定了迈丰公司不能按期交付设备时,应承担20%的罚款。同时载明迈丰机械有限公司收款银行账户户名劳瑞福。2012年9月11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劳瑞福转款人民币400,0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劳瑞福与被告陈道群以投资双方名义签订《广州市迈丰机械有限公司解散合同》,约定迈丰与原告的一切债务均由接手人陈道群一人负责。今后一切事务及债务均与法定代表人劳瑞福无关。2013年1月30日,广州市迈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解散通知》,声明该公司的一切事务将由合伙人之一的陈道群全盘接手,之前及以后的一切债务均由接收人陈道群一人承担。另,2013年2月,广州市迈丰机械有限公司将办理注销手续。2013年3月6日,原告向广州市迈丰机械有限公司发去《通知函》,称由于广州市迈丰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希望能够在本月内将所付定金退还。2013年5月3日,原告向广州市迈丰机械有限公司清算组发去《债权申报书》,称由于广州市迈丰机械有限公司未交付设备,也未退还定金,因此向清算组申报债权40万元。2013年1月1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出具《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确认广州市迈丰机械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系劳瑞福、孙爱民。被告劳瑞福声称清算过程中,关于公司债务由陈道群承担一事,已电话通知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对该事实,原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广州市迈丰机械有限公司解散合同》、《解散通知》、《通知函》、《债权申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惠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已注销公司广州迈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购买的两台设备,广州迈丰机械有限公司并未交货给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劳瑞福的陈述,以及被告劳瑞福与被告陈道群签订的合同,被告陈道群与被告劳瑞福构成广州迈丰机械有限公司“投资双方”,可以认定被告陈道群是该案的股东之一,公司因解散而清算,其自愿承担公司债务对其的转移,原告也予认可。因此,应由陈道群承担公司清算后的债务。原告将已支付的40万元货款进行拆分,认为部分系定金,并要求进行双倍返还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返还原告深圳惠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共计人民币480,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惠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0元,由被告陈道群承担8,000元,原告深圳惠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承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惠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劳瑞福、孙爱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陈道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任 瑛书 记 员 周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