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020王光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全,男,35岁,1981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2004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光全于2017年1月9日中午,至江阴市城东街道东外环路267号四方游泳设备有限公司,趁员工中午吃饭、休息之际,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该公司办公楼2楼财务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周某办公桌抽屉内人民币1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光全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5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全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收条、协查通报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光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冯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