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华、石英芬与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石英芬,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187号原告:周华,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石英芬,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108350X3。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鸿斌,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华、石英芬与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丰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原告石英芬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石英芬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7583元(按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日,支付至出卖人取得昆山市建设局交付备案证书为止,暂计至2017年6月1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昆山市商务中心核心区G地块XX公寓XX室的房屋,且支付了房款47233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交房,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补充主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应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宇建设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公寓XX幢X单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72330元,合同第八条对于交付期限约定为:出卖人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的第六条约定:发生逾期交房时,出卖人按下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日,买受人免除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日计算,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是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90日的次日起至出卖人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472330元。中宇国际公寓项目至今仍未全部完工,也未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合同补充协议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但涉案房屋至今仍未全部完工,也未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现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7583元(以房款472330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二/日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华、石英芬逾期交房违约金97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为11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唐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