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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曾建华与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华,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809号原告:曾建华,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欧,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星,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建华与被告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懿欧、杨敏,被告李星,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902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湘CN16**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与鉴定费答辩人承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提供医嘱,营养费不能超过医疗费的5%;被告李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分责。被告李星辩称: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8时29分许,被告李星驾驶湘CN16**号小型轿车由湘潭市岳塘区板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湘潭大道板马路口时,遇原告曾建华驾驶无号牌(车架尾号:003905)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口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3月10日),花费医疗费17162.6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星全部垫付。2017年3月23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二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后期检查费及治疗费25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已变更为双马街道,划入城镇范围,其系湘潭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1800元/月。湘CN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原告与被告李星、人民财保公司一致同意医保外用药核减比例为15%。原告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17162.6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住院8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100元(50元/天×82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护理费原告诉请9512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640元,原告工资1800元/月即60元/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4天,其误工费计算为5640元(60元/天×94天);伤残赔偿金62568元,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4000元;交通费328元(4元/天×82天);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8310.6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6年12月18日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板马路口的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星与原告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湘CN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李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总损失中,医疗费17162.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7162.6元(17162.6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261.75元(7162.6元×70%×85%),被告李星赔偿752.07元(7162.6元×70%-4261.75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76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20元(7600元×70%);护理费9512元、误工费564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28元,合计8204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星赔偿700元(1000元×70%)。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548元(10000元+82048元+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581.75元(4261.75元+5320元),合计102129.75元。被告李星赔偿原告1452.07元(752.07元+700元)。被告李星垫付原告医疗费17162.6元,原告还需返还被告李星15710.53元(17162.6元-1452.07元),该15710.5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2129.75元(含应支付给被告李星的15710.53元);二、驳回原告曾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李星负担800元。综上,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87219.22元(102129.75元-15710.53元+800元);支付给被告李星14910.53元(15710.53元-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夏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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