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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吴光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吴光辉,骆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4执1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09号(兴隆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万国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光辉,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骆汉华,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吴光辉、骆汉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4民初4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应执行标的为114212.5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4民初46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吴光辉、骆汉华尚欠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114212.5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 军审判员 张长江审判员 成晓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彭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