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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理想与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理想,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302行初3号原告:胡理想,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朱广志、鲍兴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宿州市西昌路700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9210-8。法定代表人:杨维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善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兆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理想不服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违法建筑认定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理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志,被告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善云、苏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住建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埇住建认字〔2016〕42号《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认定被征迁户胡理想位于人民路,纺织路以南,迎宾大道以北,民兵路以西的房屋二层,在建设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认定该房屋属违法建筑。原告胡理想诉称,原告胡理想所有的位于人民路,纺织路以南,迎宾大道以北,民兵路以西的房屋二层,面积为3036.27平方米,该土地为集体所有,于2002年11月建房二层,因房屋建造两年后出现坍塌、裂痕等情况,于2006年3月份对原房屋进行改建,直至2008年才开始建设。在上述征收公告发布后,从2008年的航拍图能清楚地看出原告房屋改建的痕迹。2016年7月29日,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和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作出埇城管执拆通字〔2016〕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令原告于接到通知起3日内拆除上述房屋二层,并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作出埇城管催字〔2016〕002号《催告书》。后经了解,被告曾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埇住建认字〔2016〕42号《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原告认为:1、原告的房屋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并非国有土地,涉案房屋的土地未经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2、原告未接到被告案涉房屋系违法建设的文件,被告作出的该《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程序违法,被告在执法中缺失法定要件,缺乏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没有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3、该《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无事实依据。被告认定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明显违法,编号为G5、G6的房屋是合法的建筑,有房产证为证,被告未提供改建扩建的证据,且从《宿州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五年第十一批次征地勘测定界图》可知,原告的房屋土地不在征收区域红线范围内,不在政府征收土地范围内。综上,被告作出的该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区住建局作出的埇住建认字〔2016〕42号《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理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村集体户口。3、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二份,埇桥区2014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安徽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专用票据、埇桥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缴纳农村医疗保险,使用农业户口进行医疗结算,原告系农村集体户口的事实。4、埇住建认字〔2016〕42号《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一份,证明被告违法的事实。5、埇城管执拆通字〔2016〕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违法的事实。6、2016年9月3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06)30号《关于宿州市2005年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宿政秘(2006)38号《宿州市人民政征收土地方案的通告》,证明案涉人民路21号地块的相关征地文件是向宿州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的,案涉地块的征地文件是依据上述建设用地文件批复,从宿政秘(2016)38号公告可知,征收土地位置详见依法批准的征地勘测定界图。7、2017年3月2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用地范围略图》、《宿州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五年第十一批次征地勘测定界图(3)》,证明原告的房屋土地不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原告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被告已违法。8、编号为G5、G6的房产证、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房屋在1999年前就建成,G5、G6产权合法。被告区住建局辩称,原告擅自建房,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六十四条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是行政确定及行政答复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法,通过航拍图看出,原告的案涉房屋于2008年6月以后建成,原告在改建扩建至今,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未提供建设房屋的批准手续。被告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在认定违法建筑时剥夺了其陈述、申辩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作出认定前成立了联合调查组,埇桥区城乡建设指挥部、三八街道办事处、被告对原告征收的房屋进行了摸底调查,现场勘查、核实,确认了该房屋是2008年6月之后建设,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被告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作出的认定系原告的房屋。2、违建认定申请一份,证明行政确认行为已经申请。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上的房屋缺少编号为B76、B77的房屋,编号为G5、G6的房屋是合法的,有房产证、公证书为证,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7,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的范围内,勘测定界表明确为三八办事处六里村,涉案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未取得相关批准手续,该房屋是2008年6月以后改建扩建的,是违法建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均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06)30号《关于宿州市2005年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宿州市埇桥区三八乡、北杨寨乡境内,转用并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40.0843公顷、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2.3764公顷,合计建设用地52.4607公顷,用于城市建设。要求严格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及时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维护稳定,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2006年6月1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政秘(2006)38号《宿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的通告》,并予以公告,其中征收范围详见依法批准的征地勘测定界图,征收三八乡六里村的集体土地为44.2006公顷。2016年3月28日,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告《人民路21号地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公告》,2016年7月2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发布埇政征〔2016〕5号《关于人民路21号地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了征收目的、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安置办法、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其中征收范围为:人民路,纺织路以南,迎宾大道以北,民兵路以西。征收部门: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原告的房屋位于街道办事处××村征迁项目中。2016年7月25日,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违建认定申请”,该申请的具体内容为:人民路21号地征迁项目中,位于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胡家编号为G5、G6的违章建筑面积381.21平方米,此房屋无规划许可证、建房相关合法手续,此房屋所有人为胡理想,身份证号。2016年7月28日,区住建局作出埇住建认字〔2016〕42号《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内容为: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接到“人民路21号地棚户区改造项目区域违法建设的认定报告”,我局立即指派相关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核实,被征迁户胡理想的房屋位于人民路,纺织路以南,迎宾大道以北,民兵路以西,现状房屋二层。三八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该户居民房屋在建设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八街道办事处对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进行了情况属实的认可,我局工作人员查阅相关资料后确认,依据《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该户房屋属违法建筑。2016年7月29日,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和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作出埇城管执拆通字〔2016〕02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令原告于接到通知起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房屋二层,并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作出埇城管催字〔2016〕002号《催告书》。胡理想不服,向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7年1月5日,原告胡理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埇住建认字〔2016〕42号《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被告区住建局在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才对原告胡理想的房屋作出违法建筑认定,不符合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为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未对违建房屋的面积进行认定,属主要事实不清。该违法建筑认定书适用法律表述为“《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具体条文不清,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区住建局作出埇住建认字〔2016〕42号《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埇住建认字〔2016〕42号《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东审 判 员  徐 勇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