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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方春美、吴文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春美,吴文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春美,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华明,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香,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华,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春美因与被上诉人吴文香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春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强华明、被上诉人吴文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黄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春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文香承担。事实和理由:1.方春美不应当承担吴文香被扶养人生活费;2.一审判决方春美赔偿吴文香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依据吴文香提交的失地农民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4.一审判决方春美承担90%责任比例过高,其承担70%责任更加公平合理。吴文香辩称,1.其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伤残等级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2.其伤情严重,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方春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其是三峡移民属于失地农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4.方春美未尽风险防控义务,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方春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文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2106.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文香在为方春美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机器碾压受伤,吴文香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应当预见到一定危险性,其主观上疏忽大意而存在过失,故吴文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方春美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对吴文香的损害后果承担大部分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方春美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吴文香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2.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3.护理费10278元(114.20元/天×90天);4.误工费9600(8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0元[其父亲吴运洪(1938年8月出生)生活费4487.50元(8975元/年×5年×20%÷2人),其母亲刘富菊(1942年6月出生)生活费6282.50元(8975元/年×7年×20%÷2人)];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8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于本起事故导致吴文香受伤,造成了较重的后果,使其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以上合计151617元。方春美应赔偿吴文香上述损失中的136455.30元(151617元×90%)。方春美关于双方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及本案非侵权纠纷等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方春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文香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36455.30元(已给付2000元);二、驳回吴文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已减半收取),吴文香负担172元,方春美负担149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文香为方春美提供劳务并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其依据伤残等级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伤情将会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判令方春美向吴文香支付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吴文香系失地农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方春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原审法院按90%的比例判令其承担责任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方春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上诉人方春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烈审判员 马庆松审判员 汪令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