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梁继安、周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梁继安,周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803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xxx。负责人:缪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萍,女,该行法律合规专员。被告:梁继安,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被告:周海英,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梁继安、周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继安、周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继安、周海英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给原告;2.被告梁继安、周海英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即按月利率10‰计息,约定的12期还款每期逾期后当期所欠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当期所欠利息,亦按月利率15‰计收复利,计至该期贷款还请之日止。按该计算方法,暂计至2016年8月27日被告所欠利息合计为49764.91元;3.原告有权对拍卖或变卖被告周海英提供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梁继安、周海英作为借款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同日,被告周海英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周海英用位于玉林市人民中路××单元××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民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梁继安、周海英并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截止至2016年8月27日被告尚拖欠本金58万元、所欠利息为49764.91元。被告梁继安、周海英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周海英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周海英用位于玉林市人民中路××单元××房为其与被告梁继安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58万元的最高额度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梁继安(借款人)、周海英(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中特别签订条款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8万元,用于支付布料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借款利率年利率18%,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12期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8万元汇到了被告梁继安指定的帐户。被告梁继安、周海英借款逾期却未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7日止,被告梁继安、周海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利息49764.91元。本院认为,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梁继安、周海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梁继安、周海英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海英用位于玉林市人民中路××单元××房(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号)作抵押并已办理了登记,抵押手续完备、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梁继安、周海英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继安、周海英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梁继安、周海英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止2016年8月27日的利息为49764.91元,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8月28日起,以5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梁继安、周海英不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周海英用于本案抵押的玉林市人民中路xxx号xxx座xxx单元xxx号房(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0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继安、周海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9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