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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银山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银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222号原告孙银山,男,汉族,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刘如良,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灿迎,男,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住登封市。案由健康权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造成原告损伤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住院接受医疗情况,本院认定医疗费169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5823.6元、护理费649.32元,共计851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条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灿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519.1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灿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真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书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