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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田希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希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666号原告:田希旺,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方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负责人:张玉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希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希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路产损失合计974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主车车辆损失险18万,挂车车辆损失险14万,均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若均合法有效且经过年检,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另外本案第一受益人为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应该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的车辆新车购置价挂车为175000元,主车为225000元,而投保金额是按照实际价格进行投保,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给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田希旺系冀J×××××,冀J×××××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对外营运,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公司投保车损险为冀J×××××号主车车辆损失险18万,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14万,交强险一份,冀J×××××号商业三者险150万,以上商业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8日0时至2017年4月27日24时。2016年8月25日3时30分,高振邦驾驶冀J×××××,冀J×××××号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千武线刘胡村西时,因避让情况驶下路边致使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振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经核实与原件一致,为合法有效证件。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车辆损失75015元,证据为公估报告一份;2、公估费3800元,证据为公估费发票一张;3、施救费18000元,证据为施救发票一张4、路产损失600元,证据为票据一张以上总共损失97415元。被告人保财险黄骅公司的质证意见:1、公估报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鉴定过高,扣除残值过低,;2、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3、施救费应施救费过高,应提交具体明细和施救里程,4、路产损失没有异议。原告补充意见为: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金额,并且其损失是原告实际发生的,原告所有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给予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原告冀J×××××,冀J×××××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在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及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的确认:1、车辆损失金额75015元,该损失系交通事故发生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的主张有公估报告书为证,公估报告书中清楚载明上述损失为冀J×××××号车的车损,公估结果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应依法确认,对被告相关辩称依法不予采信;2、公估费3800元、施救费18000元,该两项费用系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并且有票据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应依法确认,对被告相关辩称依法不予采信。3、路产损失600元,系事故发生后造成的直接损失,有阜城县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站出具的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用专用收据予以证实,并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反意见,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7415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96815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项下赔偿原告600元。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金额所以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车辆损失按照比例承担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田希旺保险金97415元。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吕慧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