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高翠萍与刘洋、满洲里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萍,刘洋,满洲里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02民初342号原告高翠萍,女,1941年1月10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刘洋,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被告满洲里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满洲里市北区三道街706地质队院内。法定代表人包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翠萍与被告刘洋、满洲里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翠萍的委托代理人仇伟华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高翠萍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洋、满洲里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翠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高翠萍负担。审 判 长 周清郁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一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