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成某1、成某23与赵某、漆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1,成某23,赵某,漆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313号原告(反诉被告):成某1,男,1995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反诉被告):成某23,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成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女,1999年5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反诉原告):漆某,女,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文盲,住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赵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某,陇南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成某1、成某23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漆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成某1、成某23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1、成某2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漆某返还彩礼等费用13800元;2.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向二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13800元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及其他支出共计20万元,原告成某1、被告赵某按照当地传统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举办婚礼后不久,原告成某1与被告赵某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赵某回娘家不愿与成某1继续共同生活。为此,2017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彩礼返还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农历2月2日)前向原告返还彩礼等费用38000元,剩余100000元于农历3月8日前返还,逾期支付的按照月息3%承担利息。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漆某辩称,原告成某1与被告赵某通过网络恋爱后于2014年10月就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6年1月1日举办了传统婚礼,至2016年10月底双方同居生活2年时间。2017年1月3日(农历12月6日),原告成某23告知被告漆某商议退婚并清算双方费用,约定先清算原告的费用,再清算被告的费用,但在双方清算原告费用并签订退婚协议书后,原告却离开并拒绝清算被告的费用。双方签订的退婚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协议。因原告成某1和被告赵某同居时间较长,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退婚协议书;2.驳回反诉被告成某1、成某23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农历12月6日),反诉被告成某23和反诉原告漆某签订退婚协议时,对反诉原告存在诱骗,仅清算了反诉被告的费用支出,但并没有清算反诉原告的各项费用支出,该协议属于依法可变更或撤销的的法定情形,现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退婚协议书。因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反诉原告不再返还反诉被告彩礼等其他费用。反诉被告成某1、成某23辩称,我与反诉原告签订的退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无效的情形。反诉被告成某1与反诉原告赵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反诉原告收取的彩礼数额巨大,已经造成反诉被告的家庭生活困难,反诉原告应当向反诉被告返还彩礼等费用13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张、户口薄复印件3张;2.退婚协议书1份;3.证人沈某、成某23出庭作证。被告(反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张;2.被告自行列举的陪嫁物品清单1份;3.证人乔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退婚协议已经清算了被告(反诉原告)的所有费用,且证人系原告漆某女儿的朋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高,对被告(反诉原告)列举的陪嫁物品数量没有异议,但标注的价格不属实;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退婚协议内容属实,但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受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诱骗才签订的协议,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退婚协议没有清算被告(反诉原告)的费用。因双方提供的证人证实的内容完全相反,且证人均系各自的亲友,故对证人沈某、成某23、乔某证言不予采信;因被告(反诉原告)对陪嫁物品的价值和签订协议时受到诱骗的情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就此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某1(反诉被告)、被告赵某(反诉原告)经网络自由恋爱后于2016年1月1日举办传统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订婚时,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彩礼100000元、价值8000元的首饰。举办婚礼时,被告(反诉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冰箱1台、液晶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沙发1组、电视柜1个、组合柜1个、摩托车1辆及其他日用品。现价值8000元的首饰和陪嫁物品均存放在原告(反诉被告)家里。2016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间于2016年农历12月6日,在宕昌”陇原之星”宾馆,原告成某23(反诉被告)与被告漆某(反诉原告)经协商达成退婚协议书,约定由漆某返还成某23因双方子女举办婚礼产生的费用138000元,于2017年农历2月2日前返还38000元,2017年农历3月8日前返还100000元,由成某23、漆某及证明人沈某、成某23、乔某分别签字按印确认。后因漆某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成某1、成某23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成某1、被告赵某至今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因双方订婚时,原告(反诉被告)成某1、成某23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漆某、赵某的彩礼数额100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折抵被告的陪嫁物品价值后,仍由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彩礼138000元,协议内容约定返还彩礼数额与实际给付情况不符,对被告(反诉原告)也显失公平,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达成的退婚协议自始无效,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原告(反诉被告)成某1、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双方举办了传统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近一年时间,实现了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彩礼的部分目的,结合当地风俗和生活水平,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漆某、赵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成某1、成某23彩礼8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某23(反诉被告)与被告漆某(反诉原告)签订的退婚协议书予以撤销,该协议自始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漆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成某1、成某23彩礼人民币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某1、成某23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漆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某1、成某23负担,反诉诉讼费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漆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玉斌人民陪审员 赏社珍人民陪审员 乔伍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爱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