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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伟、谢乔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伟,谢乔芝,刘善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813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谢乔芝,女,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善国,男,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刘伟、谢乔芝、刘善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谢乔芝、刘善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伟、谢乔芝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刘伟、谢乔芝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2.5733‰自2012年5月27日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罚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刘善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7日,刘伟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莱信用社)个借字(2012)第1604008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刘伟,贷款人石莱信用社;刘伟向石莱信用社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刘伟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刘善国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有关约定刘伟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6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担保人同意担保;保证人刘善国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2年5月27日,石莱信用社向刘伟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60000元,刘伟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利率12.5733‰。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家属承诺:申请人家属谢乔芝是借款人刘伟的配偶,签字同意借款申请人向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600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全部还清。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伟未作答辩。谢乔芝未作答辩。刘善国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收据,刘伟、谢乔芝、刘善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家属承诺》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莱信用社(以下简称石莱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2年5月27日,刘伟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莱信用社)个借字(2012)第1604008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刘伟,贷款人石莱信用社;刘伟向石莱信用社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刘伟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刘善国与石莱信用社签订(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莱)保字(2012)第16040080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刘善国,债权人石莱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刘伟的债权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此贷款借新还旧,同意担保。刘善国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2年5月27日,谢乔芝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承诺:本人是借款人刘伟的妻子,同意借款人向石莱信用社办理贷款600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2年5月27日,石莱信用社向刘伟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60000元,刘伟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月利率12.5733‰。借款到期后,刘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新泰农商行以刘伟、谢乔芝、刘善国、王杏利为被告诉来本院,后自愿撤回对王杏利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石莱信用社分别与刘伟、刘善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石莱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刘伟向石莱信用社借款6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刘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刘伟应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伟应当承担。谢乔芝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根据该承诺内容,谢乔芝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善国与石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刘伟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刘善国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善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伟、谢乔芝追偿。刘伟、谢乔芝、刘善国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谢乔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刘伟、谢乔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2.5733‰自2012年5月27日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罚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刘伟、谢乔芝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2000元;四、被告刘善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善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谢乔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伟、谢乔芝、刘善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