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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勇刚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47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刚,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6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穰泽群、彭志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勇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湘0111刑初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勇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勇刚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东方新世界”小区,并翻窗进入该小区1栋23010房欲实施盗窃,恰遇被害人杜某开门入内,其发现被告人李勇刚后趁机逃出房门至走廊外,随后被被告人李勇刚用捂嘴、拖拽的方式拖入房内,并抢得其现金人民币7600元后逃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勇刚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杜某的损失款人民币76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杜某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勇刚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的(雨)公(物)鉴(痕检)字[2016]22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杜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2014)雨刑初字第00885号《刑事判决书》及(2006)狱释字第248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勇刚的供述,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勇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刚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勇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李勇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李勇刚是担心被抓获,属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情形,故不构成入户抢劫;2、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勇刚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勇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勇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勇刚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勇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勇刚系为抗拒抓捕,属于转化型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勇刚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撞见,李勇刚使用捂嘴、拖拽等暴力方式将跑出房内的被害人拖进房内并关门,以暴力相威胁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犯意在将被害人拖进房内的过程中发生了转化,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李勇刚实施抢劫的行为和结果都发生在相对封闭、独立的被害人居住场所,危险性更大,以入户抢劫定性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勇刚上诉称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改判。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勇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已对上诉人李勇刚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