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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肖凤珍、王某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珍,王某,王在民,张玉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蒙阴山江物流有限公司,卢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598号原告肖凤珍,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系王名奎之妻)。原告王某。原告王在民,男,194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系王名奎之父)。原告张玉平,女,194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系王名奎之母)。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可芸,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涛,该公司经理。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住。被告蒙阴山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垛庄镇南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才,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蒙阴县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卢宏,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才,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蒙阴县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原告肖凤珍、王某、王在民、张玉平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蒙阴山江物流有限公司、卢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可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被告蒙阴山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才、被告卢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王在民、张玉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涛、蒙阴山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9日16时15分,被告卢宏驾驶鲁Q×××××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3公里+900米(旧寨乡马家良村)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王名奎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名奎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740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蒙阴山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卢宏,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一份,商业险100万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理赔,剩余部分按责任分成,在商业险内赔付。被告卢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一份,商业险100万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理赔,剩余部分按责任分成,在商业险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卢宏驾驶鲁Q×××××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3公里+900米(旧寨乡马家良村)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王名奎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王名奎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名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名奎受伤后,先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后又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340314.20元(被告卢宏为受害人王名奎垫付医疗费150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名奎的父亲王在民71岁,母亲张玉平74岁,儿子王某16周岁。王在民、张玉平婚后育有女儿王明华、儿子王名奎姐弟二人。另查明,本案涉案车辆鲁Q×××××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村民委员会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卢宏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应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赡养费及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原告王在民、张玉平、王某的年龄及其他扶养人人数,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计算,由此确认原告王在民的赡养费为39366元,原告张玉平的赡养费为26244元,原告王某的抚养费为19854元,赡养费及抚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40314.20元,误工费86.42元*42天=36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1260元,营养费42天*30元=1260元,丧葬费29098.50元,死亡赔偿金716364元(赡养费王在民71岁:78732元/2=39366元,张玉平74岁:52488元/2=26244元,抚养费王某(16周岁)39708/2=19854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人*8天*86.42元=2765.44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按城镇户口标准每天86.42元一人护理计算为3629.64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受害人王明奎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结合其住院地、居住地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受害人王名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0314.20元,误工费36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丧葬费29098.50元,死亡赔偿金716364元(赡养费王在民71岁:78732元/2=39366元,张玉平74岁:52488元/2=26244元,抚养费王某(16周岁)39708/2=19854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人*8天*86.42元=276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05321.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05321.4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985321.4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2660.71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卢宏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5元,减半收取4987.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