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曦耕与曾娜娜、许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880号原告:林曦耕,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书榕、许辉丽,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娜娜,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许少杰,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安、洪明燕,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曦耕与被告曾娜娜、许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曦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丽,被告许少杰及被告曾娜娜、许少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曦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娜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判令被告许少杰在其继承许紫萍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0日,许紫萍以缺乏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许紫萍无力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0月10日。在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许紫萍仍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许紫萍于2016年8月16日死亡,被告曾娜娜与许紫萍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娜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少杰系许紫萍的儿子,系许紫萍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许少杰应在其继承许紫萍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娜娜、许少杰辩称,1.被告曾娜娜对本案借款并不清楚,并且起诉状中所述地址是同一个,双方是亲戚关系,被告了解到原告并没有足额的资金来支付该借款,这笔2010年1月10日的借款,许紫萍的银行账号并没有收到,原告当时没有工作,无法支付如此大笔的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对这么一大笔的资金原告应当举证,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许紫萍死后没有遗留财产,并且被告许少杰没有继承到许紫萍的遗产,也声明放弃许紫萍的遗产,请求驳回对被告许少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查询结果只是针对泉州市区即鲤城、丰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查询情况,无法证明许紫萍在其他地方没有房产,亦不能证明许紫萍生前并无财产可供继承。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提供的泉州银行账务明细清单,原告质证认为,该清单只能证明许紫萍在泉州银行开元支行没有存款,无法证明许紫萍在其他银行没有存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月10日,许紫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林曦耕女士借人民币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从2010年1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止此据借款人:许紫萍身份证号码:350500195709271554”。后许紫萍在借条上添注“延期至2015年10月10日许紫萍”。许紫萍与被告曾娜娜于198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许少杰系许紫萍与被告曾娜娜的儿子。许紫萍于2016年8月16日死亡。原告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曦耕与许紫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许紫萍出具的一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诉争借款是“六合彩”和赌博款,原告予以否认,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许紫萍的该笔借款发生于许紫萍与被告曾娜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争的债务属于许紫萍、曾娜娜夫妻共同债务,因许紫萍已于2016年8月16日死亡,原告请求被告曾娜娜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许紫萍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0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曾娜娜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许少杰虽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欲证明其已放弃对许紫萍遗产的继承权利,但被告许少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未实际继承许紫萍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上述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因此,被告许少杰作为许紫萍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许紫萍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许紫萍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娜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曦耕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1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少杰应在继承许紫萍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元,减半收取计2521.5元,由被告曾娜娜、许少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彩霞速录员 陈玫宏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