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蔡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8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军,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200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6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蔡军在本市天河区天河南一路天环广场对面路边,用铁钳剪断自行车后轮软锁的方式,企图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TWITTER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20元)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1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军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是犯罪未遂,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蔡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前科,屡教不改,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钳1把、钥匙1把、套筒1个、螺丝头11个、小包1个,均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戴凡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