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338号原告:黄某,女,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刘某1,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费85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120000元,分3次支付,每年付40000元,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前,2017年12月31日前,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若男方任何一笔未按时支付,原告可就剩余未支付的部分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领取离婚证至今,被告只在2016年8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21日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8日支付15000元,未按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支付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是属实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某与刘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2。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六项约定:男方同意支付女方生活帮助费120000元(拾贰万圆整)元,每年支付40000(肆万圆整)元,分3次支付,第一笔款项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第二笔款项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第三笔款项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该生活帮助费男方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若男方有任何一笔生活帮助费未按时支付,女方可就剩余未支付的部分要求男方一次性支付完毕。《离婚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20106-2016-002506)。之后刘某1分别于2016年8月20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3月8日向黄某支付10000元、10000元、15000元,共计35000元。现黄某以刘某1未按时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为由,依据离婚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内容,诉至法院要求刘某1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费85000元。庭审中,刘某1对尚欠的该金额没有异议。双方因支付款项的时间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民政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身份证、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1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现原告黄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1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费85000元,符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生活帮助费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此款原告黄某已垫付,由被告刘某1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严橄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