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新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新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新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新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071号原告: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清河闸弄35号(叶青苑38幢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高翔。委托代理人:李晓光,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新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积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新兔。被告:王新兔,男,汉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融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新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尧公司)、王新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尧公司、王新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北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2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尧公司、王新兔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北融公司与新尧公司在2016年进行了多次交易。2017年2月22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新尧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书》,载明:乙方(新尧公司)从2016年1与娥0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从甲方(北融公司)处采购钢材合计216.353吨,货款合计675573.36元。截止2017年2月22日,乙方合计支付货款397754元,尚拖欠货款277819.36元,利息12180.64元,货款本金、利息合计29万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29万元尾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10万元;2、2017年4月1日前支付10万元;3、尾款于2017年5月10日前全部结清。若乙方未能在以上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王新兔对拖欠货款的本金、利息承担担保付款责任。王新兔在该《付款计划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因新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北融公司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双方的《对账单》、《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北融公司与新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后,新尧公司对债务进行了确认。根据《付款计划书》内容,虽然北融公司在提起诉讼时第二期、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以上款项的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北融公司提出的要求新尧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支付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新兔作为担保人在《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现被融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新尧公司、王新兔未作答辩,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市新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长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北融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77819.36元,支付利息12180.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王新尧对绍兴市新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应给付的货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绍兴市新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王新尧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颖浚二○一七年六月二无书记员 江 晶 关注公众号“”